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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利益分割信托”的可行性

2022-12-10 12:57:14 1416

摘要:文/赵廉慧一、法律上“完全公益性”的要求《信托法》第63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之外,第59条、第60条和第64条的措辞都强调完全的公益信托。而且,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

文/赵廉慧

一、法律上“完全公益性”的要求

《信托法》第63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之外,第59条、第60条和第64条的措辞都强调完全的公益信托。

而且,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1]第六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一)全部用于公益事业;(二)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三)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四)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在《慈善法》第105条也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第13条第二项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这些全部都是关于所谓的“完全公益性”原则的规定。

二、利益分割信托的概念

从慈善信托的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坚持纯粹的慈善信托之定位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鼓励慈善信托发展、为鼓励更多委托人参与公益提供激励的立场看,应当允许把部分本金或者部分收益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信托作为慈善信托存在。我国的信托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在一个大的信托中可分割的慈善信托问题[1],但学理上并不排除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附属产生的非慈善目的,或者将可分的慈善信托财产用于非慈善目的[2]。比较法上(美国法)有存在分割利益信托(split interest trust,如“公益先行信托”和“剩余公益信托”)。

(一)剩余公益信托

在美国,承认作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承继形态的所谓“剩余公益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这种信托首先是私益信托先行,作为受益人的个人死亡之后或者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把剩余的财产作为为了预定的公益目的的信托而继续存在。在信托的一般理论上,毫无疑问会承认这种类型的信托,不过问题是在税法上该如何对待这种信托类型。基本的考虑方法是,在当初设立私益信托的时候,由于也设立将来的公益信托,所以在当初设立的时候,可以把将来为公益信托而支出的部分从委托人的所得中扣除。详细的条件在税法中有规定。而这些满足一定条件就能得到税收的优惠待遇的信托类型被称为“剩余公益信托”。其中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在被称为Charitable Remainder Unitrust(CRUT)中,信托设立在其生存期间或者是一定期间,把信托财产的一定比例(比如5%)作为受益受领(委托人就成了收益受益人),其受益人死后或者经过一定的期间,把剩余的财产用于事前决定的公益目的(例如,支持某大学的教育事业),而使这一信托继续存在。

第二,在被称为Charitable Remainder Annuity Trust(CRAT)的信托中,信托的设立人在其活着期间或者一定的期间内接受固定数额的给付(例如,每年5万美元)。之后就和CRUT相同了。

(二)公益先行信托

设立人先设立公益信托,在一定期间(比如说是10年间)把信托财产中的一定比例(比如8%)或者一定数额以公益目的支付给特定的受益人(比如说大学等),在公益信托存在期间终了之后由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个人受领剩余的财产,这在美国被称为Charitable Lead Trust。这种类型的信托在美国因能受到税收优惠待遇,所以经常被利用。

三、在我国如何设置利益分割信托?

对这种复合型的信托类型的存在,应该容忍。

但是,在管理上(特别是成立上,税收优待上),利益分割信托需要更复杂的规范[3]。在操作的层面上,立法承认利益分割信托,将会给监管部门带来巨大的困惑,无法把握“完全公益性”的内在要求,特别是在财税部门无法制订比较精细的税收规则的情况下,不仅无法促进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反而会带来无尽的问题。

利益分割信托操作的难点在于将一个信托中用于公益和私益的财产部分作出明确而清晰的区隔。在实务中,可以不用设立英美法意义上的利益分割信托,而通过双层信托、母子信托的方式达到和利益分割信托大致相同的目的。

个案:“幸福传承慈善信托”的双重信托结构

据媒体称,2017年9月,该信托获得杭州市民政局下发的慈善信托备案通知书。该慈善基金设立双层信托,由设立人(陈凯)首期出资200万元设立信托基金,并以信托受益权设立慈善信托,用于促进和弘扬家族传承文化发展。即,基金由两层信托构成,第一层信托主要目的是保值增值,将其收益全部置入第二层信托,第二层信托为慈善信托。其资金来源由第一层信托解决,使得第二层信托的管理方不需要为投资和资金来源操心。除首期资金200万元外,设立人还将部分遗产和保险金受益权置入该信托基金。

该信托将私益的部分和公益的部分用两个层次的信托分割开来,第二层信托可以进行慈善信托备案,不会产生辨识上的困难。

另外,财富人士也可以在一个大的家族母信托的项下隔离出部分财产设置慈善子信托,将慈善信托在民政部门备案。

在名与实之间,我们选择“实”。未必需要利益分割信托之名,可以达到在信托安排中兼顾私益和公益之综合目的。

(摘编自赵廉慧:《中国慈善信托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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